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整合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訴人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石佩宸 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零 陸佰 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聲明系爭判決不利部分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訴人係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系爭判決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2,169,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0,6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0,64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