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04號上訴人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又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二、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受,臺鐵公司業已具狀聲明對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鐵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號函及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9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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