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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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AGUSTINUSBONG(中文姓名: 黃利多 ,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判決後案件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函(稿)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167頁),並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並曾拒絕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被告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案件順利審結、司法權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科刑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經本院函詢延長出境出海意見時,表示: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重罪,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非重刑,衡情被告並無畏罪逃亡之高度風險,本件應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為外籍人士,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並曾拒絕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被告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既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潛逃不歸之可能性與疑慮,對於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即非無影響,是被告此節意見,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表示:為免移民署將被告強制出境,請鈞院通知移民署於本案審理期間暫緩強制出境處分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查被告因居留逾期(撤銷或廢止(註銷)日期:111年10月20日),但涉有本件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如前述經法院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暫不符得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查詢單位:移民署管制科)在卷可稽,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項,被告現時尚無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被告此節意見請求本院通知移民署暫緩強制出境處分執行,因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於113年1月26日移審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依上述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原限制出境、出海迄113年2月6日屆滿),延長為1月(但計入審判中之期限)。是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