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51號、第23120號、第26854號、第27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1號、第36698號、第4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1月15日開通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之網銀功能,又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乙○○玉山帳戶」設定網銀約定轉帳帳號(下開其之台新帳戶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情形迄未據台新銀行回覆本院,檢、警亦未調查,不予敘述),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乙○○玉山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乙○○台新帳戶」、「乙○○玉山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銀方式將款項自上開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進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辛○○、戊○○、丙○○、甲○○○、丁○○、己○○、庚○○、壬○○訴由其等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丁○○、己○○、庚○○、 簡盛乾 、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回覆本院之「乙○○玉山帳戶」開通網銀、約轉、歷史往來明細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條(匯款單據)、存摺內頁(詳如附表書證欄所示),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再加以列印,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事實欄所述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使用在網拍,我在網路上有認識一個人,他教我使用網拍賺錢,每天操作可以賺幾千元,且可以使用綁定約定帳戶把現金提領出來,但我沒有提領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憑條(匯款單據)、存摺內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再被告先於111年11月15日開通「乙○○玉山帳戶」之網銀功能,又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乙○○玉山帳戶」設定網銀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亦有玉山銀行回覆本院之「乙○○玉山帳戶」開通網銀、約轉資料存卷可憑。
㈡被告向本院自承事實欄所述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之事實,卻於偵訊時堅稱其上開二帳戶之網銀帳密並無交付他人,可見其自知網銀帳密隨意交付之危害及可能致己身罹罪責,乃故意違反事實而為陳述。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依其所辯,其根本沒有從事網拍之事實,當無任何收益可資提領,而若其係指交付帳戶網銀帳密之對方(下稱對方)從事網拍,則對方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從事網拍即可,又帳戶只要係從事正當用途,帳戶入出之資金並無任何限制,更無遭警示或圈存之可能,對方不思使用自己帳戶從事網拍,卻欲使用被告帳戶以從事之,一般人均無不知對方欲遮掩真實之金錢流向之理,加以帳戶網銀帳密既已交付對方,斷無任何方式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帳戶,是被告並無任何可以合理信賴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之理由。再由其上開辯詞及上開論述可知,被告於本件除提供帳戶網銀本身外,自己並無任何勞力或腦力之付出,竟可一天賺取數千元不勞而獲之報酬,而對方若係從事正當事業,亦殊無無故讓被告分得此項報酬之可能,益證被告至少已具幫助本件犯罪,並從中獲取此項不勞而獲之豐厚報酬之不確定以上主觀故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網銀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乙○○台新帳戶」、「乙○○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起訴,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與本件犯罪罪質不同,且起訴書並未敘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更異其詞,突顯其與法秩序敵對之心態,其犯後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6,445,000元之鉅,造成社會無辜大眾巨大損害,其之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73號、第45589號、第466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等案件皆於本件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辦,是此等部分併辦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被告「乙○○台新帳戶」(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應見退併辦之112偵39973號卷附之歷史明細,起訴卷未附完整之歷史明細)、「乙○○玉山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鉅額款項匯入「乙○○台新帳戶」、「乙○○玉山帳戶」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洗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第二層帳戶書證1辛○○(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群組,在群組內自稱 王可立 老師,對告訴人佯稱可教學投資等語,指示告訴人於其所提供之網站「日盛交易所」進行投資,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乙○○台新帳戶」58萬元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乙○○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6698卷第13-16頁)⒉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8651卷第51-53、57-69頁)2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前,於臉書以投放廣告引起他人注意之方式,被害人即透過該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 朱家泓 」之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會教被害人投資股票等語,指示被害人於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乙○○台新帳戶」50萬元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乙○○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6698卷第13-16頁)⒉被害人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內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8651卷第79、85-87、91-145頁)3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對遭網路上某投資平台吸引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五連版」之被害人佯稱下載「利興證券」APP,並依指示跟著買賣股票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乙○○台新帳戶」100萬元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乙○○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6698卷第13-16頁)⒉被害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3120卷第47、51-57頁)4甲○○○(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惠羽 」發送投資網站網址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投資後每天都可賺錢、漲停板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乙○○台新帳戶」20萬元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乙○○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6698卷第13-16頁)⒉告訴人 余周賢子 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2偵26854卷第61頁)5丁○○(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雪銀」,對告訴人佯稱於網購平台「CENTRIO」做網拍有賺錢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如何操作,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乙○○台新帳戶」4萬5千元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0萬7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乙○○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6698卷第13-16頁)⒉被告「乙○○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7206卷第26-27頁)⒊告訴人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12偵27206卷第71頁)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6萬元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乙○○玉山帳戶」6萬元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6萬元(扣除手續費)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己○○(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間,透過網路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進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並由暱稱「財經阮老師」對告訴人佯稱錢越多越好,就能越早買到股票,賺更多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如何操作,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乙○○台新帳戶」300萬元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37分許、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翌日凌晨0時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2百萬元、93萬5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5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乙○○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6698卷第13-16頁)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1291卷第139、161-240頁)7庚○○(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GOOGLE上以投放廣告之方式,吸引告訴人依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ID加入好友後,自稱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佯稱群組內有活動等語,並指示告訴人投資,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乙○○台新帳戶」50萬元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乙○○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6698卷第13-16頁)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翻拍照片。(見112偵36698卷第47頁)8壬○○(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投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暱稱「 葉吉原 」傳送「日盛交易所」網址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教學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投資,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乙○○台新帳戶」50萬元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94萬9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乙○○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6698卷第13-16頁)⒉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45396卷第47-6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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