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崔瑞月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陳彥汝 律師被告 江秀秦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李恒慧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秀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秀秦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江秀秦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秀秦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江秀秦、李恒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江秀秦於訴訟中給付原告部分金額250萬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4,747,383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秀秦於102年2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北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街33號前先停止於路邊,欲再次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彼時適有同向車道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致原告往左側滑倒於自身車道。於原告向滑倒之時,適有被告李恒慧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沿新竹市○○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越線行使,因而碾壓原告(以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血胸、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胸椎第三至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以下稱系爭傷害)。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江秀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停止於路邊,欲再次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時,疏未注意率然駛入車道,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江秀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擔負過失之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新竹市○○街路段(即本件事故路段),部分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部分路段則劃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被告李恒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行駛方向,劃有「雙黃實線」,乃屬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車道,是被告李恒慧越線駕駛之行為,實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規定。又縱認於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僅劃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惟被告李恒慧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超車之行為,卻仍為越線駕駛,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款規定。被告李恒慧既未有遵守上開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而致其越線碾壓原告,其不得免除過失責任。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秀秦、被告李恒慧對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則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163,036元。
2、救護車費用:8,2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醫療器材):99,269元。
4、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14,912,106元。⑴迄起訴之日為止,原告均由親屬照顧起居,如以每日2,20
0元計算,自102年2月6日算至104年2月3日,共計
728天,共受有看護費用1,601,600元(計算式:2,200元×728天=1,601,600元)之損害。
⑵未來支出看護費用:依內政部公佈102年國人女性平均餘
命83.25歲,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於上揭平均餘命83.25歲時,應為130年7月22日,則自104年2月4日起至130年7月22日止,尚有26年5月又19天,即
26.463年【計算式:26+169/365=26.46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且每年以803,000元計算【計算式:
2,200元×365天=803,000元】,共計13,955,298元【計算式:803,000×16.00000000(00年之 霍夫曼 係數)+803,000×0.463×〔16.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13,310,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二項看護費用合計:14,912,106元【計算式:1,601,600元+13,310,506元=14,912,106元】。
5、勞動力減損:計2,424,13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之102年2月6日,為54歲9個月又15天,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得再工作之期間為10年2個月又15天,即10.21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達100%。而,原告之最高學歷為竹東高中畢業,於事發時任職裕竣有限公司(下稱裕竣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有離職證明、裕竣公司代表人 崔紹焯 證述可證,則原告勞動能力每月減損25,000元,每年則減損3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l2月=3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2,424,130元【計算式:300,000元×7.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300,000元×0.21×〔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7.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40645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椎第三至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等傷害,且因下半身癱瘓無知覺,除生活無法自理外,日後亦僅能以輪椅代步,所受之苦痛甚劇,非常人所能忍受,堪認原告主張受有15
0萬元之精神上損失,尚稱允當。
(六)綜上,原告所受上揭損害額總計為19,106,741元【計算式:163,036元+8,200元+99,269元+14,912,106元+2,424,130元+1,500,000元=19,106,741元】,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59,358元,及被告江秀琴已支付之250萬元,原告尚受有14,747,383元【計算式:19,106,741元-1,859,358元-2,500,000元=14,747,383元】之損害。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7,3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秀秦則以:
(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身有過失沒有意見,然同案被告李恒慧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輾壓原告,而使其受有傷害,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行車視線未有任何遭受阻擋情事下,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其機車亦疏於平日保養工作,任由煞車系統幾近無作用及車胎已磨平之機車繼續行駛於道路上,此過失行為實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原告就此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江秀秦、李恒慧各負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63,036元、救護車費用8,200元、必要醫療器材99,269元部分支出皆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並非全身癱瘓,不應以專業看護人士之費用標準計算,應以目前社會中通常就需用看護者,以聘用外勞人員作為看護人員之方式,依據
106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月薪資21,009元計算,方屬合理。
3、勞動力減損:原告並無受雇於裕竣公司受領月薪25000元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24,130元,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原告所稱其因下半身癱瘓而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150萬元之數額,被告認為顯有過高之情事,應予以酌減至50萬元。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恒慧則以:
(一)對於原告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亦深感同情及遺憾,惟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均認本件事故事出突然,非被告李恒慧所能注意防範,被告李恒慧無肇事責任,即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李恒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縱被告李恒慧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損害額高達19,106,741元,亦屬無據:
1、原告雖主張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實際上並未聘僱看護,縱原告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用亦應比照外籍看護工薪資標準,以每月21,400元計算,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高。
2、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減損25,000元之勞動能力收入,並主張自事故發生之日102年2月6日(原告54歲9個月又15天)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2,424,13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所得證明,原告仍應就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為25,000元,負舉證之責。
3、精神慰撫金,被告僅係於原告滑倒時恰巧行經該路段,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所惹起,且被告為普通上班族,年薪僅約為55萬元,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失150萬元,洵屬過高,懇請鈞院衡情予以酌減。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血胸、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胸椎第三至第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036元、救護車費用8,20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99,269元,均不爭執。
(三)被告因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交易104、105號刑事案件判處江秀秦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李恒慧無罪。嗣李恒慧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告江秀秦於102年2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北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街33號前先停止於路邊,欲再次往左前方駛入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致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致原告往左側滑倒於自身車道,適時有被告李恒慧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原告對向車道。
(五)原告因本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59,358元,及被告江秀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50萬元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恒慧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與原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主要爭執在勞動能力減損及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秀秦於102年2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竹市○○街往北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街33號前先停止於路邊,欲再次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彼時適有同向車道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後方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致原告往左側滑倒於自身車道。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血胸、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胸椎第三至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下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66號起訴書、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路段GOOGLE地圖查詢、醫療費用收據19紙、救護車費收據2紙、相關支出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59頁),且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市警察局104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40009143號函文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21頁)。又本件車禍事故歷經相關專業機構鑑定分析,有1.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25301
808號函覆鑑定意見(下稱車鑑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2.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1月21日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50頁)、3.國立交通大學104年4月29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04286號函文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4.中央警察大學105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83頁)附卷可稽。
就被告江秀秦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80頁)。且被告江秀秦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交易104、105號案件判處江秀秦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江秀秦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恒慧是否具有肇事因素?
1、原告主張其於滑倒之時,適有被告李恒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沿新竹市○○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越線行使,因而碾壓原告,亦屬同有過失云云。被告李恒慧則以事出突然,無從注意防範,其並未越線駕駛,更無碾壓倒臥於自身車道之原告等詞抗辯。經查:李恒慧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案件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至第146頁)。而依卷附之車鑑會鑑定報告「被告李恒慧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澎科大鑑定報告「李恒慧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交大鑑定報告「李恒慧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警大鑑定報告「丙車駕駛人 李恆慧 駕駛1379-J5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行駛於北門街南向車道,遇有因閃避起步行駛的甲機車而向左倒向路中的乙機車騎士崔瑞月,仍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與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但因果關係低,再審酌乙機車騎士崔瑞月向左倒向路中的行為,丙車駕駛人李恆慧反應時間只有0.60秒,遠低於一般駕駛人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而來不及閃避,故可無肇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李恒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謂被告李恒慧確有違規駛越分向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第2款關於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推定其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李恒慧於駕車行經本件事故之地點時,是否違規駛越
分向線乙節,雖據原告以澎科大鑑定報告內容「另自小客車左前輪明顯輾壓在中央分向線上(如下圖7所示),且略為左偏(以其行車方向而言)。」、「 李員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左側輪胎輾壓分向線,且略為超過行車分向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然由澎科大鑑定報告所示之「圖7小汽車碾壓中央分向線」之截圖,僅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停止狀態;另由交大鑑定報告內容「依現場監視影像清晰畫面之道路中央分向線【參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卷第61-62頁圖33-40】,沿右側或左側標繪其延長線【類似102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二第36頁圖7所示】,均已表明小客車停止時左前車輪應係碾壓在行車分向線。並無充分證據研判小客車C是否因超車而駛越或輾壓行車分向線。」(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監視影像之截圖內容,認定被告李恒慧駕駛之丙車於停止時,左前車輪應係碾壓在行車分向線上,並無充分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恒慧於駕車行進間是否行駛於車道內或駛越分隔線。
⑵另由警大鑑定報告內容,說明採取肇事現場重建之鑑定方
式,以「(一)肇事現場重建」、「(二)事故發生過程影像記錄鑑識解析」、「(三)甲、乙、丙三車碰撞前運行方向鑑定」、「(四)甲、乙、丙三車碰撞型態與地點鑑定」、「(五)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方式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76頁),其中(一)肇事現場重建部分,說明「2.據前揭偵卷(一)第23頁警繪圖記載,事故發生在新竹市○○街○○號前路段,北門街為雙向二車道路況至為單純,經初步檢視事故現場跡證測繪數據紀錄尚稱完備。惟警繪圖僅繪製該路段的局部且無
甲、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測繪數據紀載,為充分了解事故地點附近相關路況與地標,完成事故原因分析與釐清事故責任,經比對複核附卷相片與監視影像、Google地球街景相片內容,經下載Google地球2013.04.15.衛星遙測影像等比例放大,完成事故現場重建並繪製事故現場重建比例圖,如圖2.所示。與事故原因鑑定分析相關之地標位址重建說明如下:(1)事故現場北門街由中山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起漆繪路中分線限制線25公尺,接續往北漆繪6段路中分向標線延續66公尺,再往北漆繪路中分線限制線20公尺到達英明銜口,乙機車車身左倒於第5、6段路中分向標線之間的北門街北向車道;警繪圖測量基準為北向車道路側之編號D9488台電變電箱,其位址位於北門街33號北側停車場通道的對面。(2)據卷附「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CH03_003.hme」監視影像紀錄檔案畫面場景,經核對Google地球街景如相片34.所示,監視影像攝影機設於北門街由中山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旁的路側號誌燈桿往北斜向對著南向車道拍攝,再根據畫面底部與南向車道中心線夾角122度,經重建鏡頭約朝北往右偏約32度;為提供後續肇事重建需求,並在畫面中之路中分向限制線北端、第1~4段路中分向標線北端,畫上與畫面底部平行的第1~5條基準線,如圖3.中以紅色虛線標示。(3)105.04.19.經洽新竹市000000000路○號誌燈桿位址,在南向車道停止線之南縱向距離2.2公尺、畫面左側路側第一、二個手孔蓋分別在南向車道停止線之北縱向距離15.9、35.9公尺,藉以重建畫面底部中央約在南向車道停止線之北縱向距離12.0公尺處,並依畫面場景重建其拍攝角度與範圍並於圖2.中以綠色線條標示。(4)前揭警繪圖記載在乙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的5.5公尺長刮地痕跡位址,經重建南、北兩端分別在第5段路中分向標線南端之北縱向距離1.2、6.8公尺處,與路中分向標線之橫向距離分別為1.8、2.4公尺,如圖2.所示,經鑑定比對確定為乙機車車身左倒左側A型起落架尾端觸地刮行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可證該鑑定報告除監視影像外,另以附卷相片與監視影像、Google地球街景相片內容、衛星遙測影像等比例放大、新竹市交通隊協助現場測量等證據,完成事故現場重建並繪製事故現場重建比例圖,其鑑定結論所憑之相關事證及依據,顯然較前揭澎科大及交大之鑑定報告為充足詳盡,應屬可採。
⑶又依警大鑑定報告就「乙機車與丙自用小客車碰撞型態與
地點鑑定」乙節內容顯示:「(1)根據監視影像逐格檢視鑑識分析結果,乙機車騎士崔瑞月騎乘MGD-328號重型機車,於監視器時間08:59:21_9人、車觸地、乙機車騎士崔瑞月向左倒向路中(畫面18.),、、、向左倒地的騎士崔瑞月畫面均為前行之機車所阻擋,無法直接由畫面內容鑑識解析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與丙自用小客車如何碰撞,但可以確定車身左倒貼地滑行的乙機車車體未與丙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2)據相片22.所顯示乙機車騎士安全帽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特徵,對照畫面18.所顯示乙機車騎士崔瑞月有向左倒向路中之行為,該安全帽左側刮擦痕跡應為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身體向左倒地,佩戴安全帽的頭部左側觸地刮擦所造成。(3)據相片21.所顯示乙機車騎士安全帽頂部有左前、右後走向的深色擦痕,及相片24.~
26.所顯示乙機車騎士穿著外套之連身帽、衣服均有深色擦痕,均具有輪胎胎紋特徵,對照畫面5.、6.所顯示乙機車騎士連身帽外套衣服之穿著情形,審酌前項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身體向左倒地之鑑定結果,只要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身體左側觸地,頭、頸、背部順著車道方向、朝向道路中央,經重建如圖5.所示型態與角度,就有可能與李恆慧所駕駛的1379-J5號丙自用小客車左側輪胎外側所碰觸。經比對事故處理單位所拍攝採證之丙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特徵(如相片28.~34.),並無新穎、具體刮擦痕跡可供比對鑑定是碰觸到前輪或後輪。(4)另據畫面33.、
34.可以看出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身體肇事終止位置,係在丙自用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左側,雖甲、乙、丙三車肇事終止位置均在畫面上端遠方,但約略可判斷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身體肇事終止位置係在丙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前方,據此應可鑑定乙機車騎士崔瑞月頭、頸、背部與丙車左前輪外側發生初始碰觸之型態如圖5.(B)所示。(5)據相片1.、2.顯示如前揭警繪圖所記載,在乙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的5.5公尺長刮地痕跡,經重建其走向係沿北向車道往右(4.5度)前方刮行,如圖2.所示,前經鑑定此一刮地痕跡確定為乙機車車身左倒左側A型起落架尾端觸地刮行所造成,故乙機車騎士崔瑞月身體有向左倒地之行為,必須發生在機車向左失去重心之剎那,故可鑑定乙機車騎士崔瑞月頭、頸、背部與丙車左前輪外側發生初始碰觸之地點經重建如圖6.所示,此時丙自用小客車車頭約行駛在肇事終止位置後方約2.2公尺處,左側車身約行駛在路中分向標線旁。(6)乙機車在監視器時間08:59:20_15(畫面15.
)往左失去重心,在監視器時間08:59:21_9(畫面18.)人、車觸地、機車騎士崔瑞月向左倒向路中,乙機車騎士崔瑞月頭、頸、背部與丙車左前輪外側發生初始碰觸,經歷
9個畫格(相當於0.60秒),即丙車駕駛人李恆慧駕駛1379-J5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現乙機車騎士崔瑞月向左倒向路中避免碰撞的反應時間只有0.6秒。」(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由上開警大鑑定報告內容,已說明被告李恒慧與原告發生初始碰觸之地點經重建後,此時「丙自用小客車車頭約行駛在肇事終止位置後方約2.2公尺處,左側車身約行駛在路中分向標線旁。」並未駛越分向線,並以此為據,提出「丙車駕駛人李恆慧駕駛1379-J5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行駛於北門街南向車道」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足堪認定被告李恒慧要無原告所指駛越分向線之疏失行徑。
⑷原告雖另於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107年5月21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160頁至第162頁),主張參酌事故現場圖(原證1第2頁)所示,原告車道路寬為4.8公尺,該路之編號D9488台電變電箱基座寬度實測為1.02公尺,不論該D9488台電變電箱基座於事發當時的位置,車道因該變電箱縮減寬度明顯未達1公尺,經計算被告李恒慧之車輛左前車頭,於靜止時,至少應已侵入原告之車道0.78公尺【計算式:4.8-1.02-3=0.78】,並以警大鑑定報告第29頁倒數第2行以下稱原告左前車頭距離3公尺,故應將路寬扣除3公尺來推算被告李恒慧有入侵原告車道之情。然查,本件事故被告李恒慧於車輛靜止時,僅有左前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並未侵入原告車道達0.78公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茲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69頁),原告嗣自行前往事故現場丈量不同位置之台電變電箱基座寬度,再以此推論出與現場畫面不同之結論,尚非無疑。且原告當日機車行向既與被告李恒慧車行方向相對,被告李恒慧車輛在事故前行駛之對向車道旁側並無設置台電變電箱基座,足見原告上開所述,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再者,警大鑑定報告第29頁倒數第2行以下之論述(即原告主張原告車道寬度應扣除之3公尺),係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恒慧車輛南北向位置之定位,即該頁倒數第2行「經重建左前車頭約在路側編號D9488台電變電箱北緣之南縱向距離3.0公尺。即約在第5路段中分向邊線南端之北縱向距離1.0公尺處,標示如圖4.所示。」,僅係被告李恒慧左前車頭之南北向定位,而原告將南北向定位之距離,充作路寬(東西向)扣除之數據,顯屬無據。參以上開警大之鑑定報告內容,已就本件事故現場之實際相對距離及被告李恒慧是否越線駕駛之事實,提出鑑定意見及詳細理由,則原告主張鑑定內容未齊備,並聲請本院再為補充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秀秦主張原告之乙機車疏於平日保養工作,任由煞車系統幾近無作用及車胎已磨平之機車繼續行駛於道路上,此過失行為實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原告就此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並以原告之乙機車外觀照片為據(見本院院一第71頁至第74頁),於104年6月12日依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勘驗原告崔瑞月所騎乘之乙機車之煞車系統、車胎使用狀況,調查原告所採行之煞車防免措施是否能發揮正常效用等情。
2、經查,依澎科大鑑定報告內容「由監視錄影帶可知, 江員 駕駛之機車(N3X-853)約於8:59:19.6秒由路邊起步向左
(如下圖2所示),到達約車道中央處約在8:59:20.66秒(如下圖3所示),而 崔員 駕駛機車(MGD-328)直線行駛於北門街往北大路,於8:59:20.53秒車尾煞車燈亮起(機車開始傾斜)(如下圖4所示),並約於8:59:21.47秒人車往前倒地(如下圖5所示)」、「由直線行駛機車(MGD-328)通過中央分向線之線段之末端,到達條分向線條之末端(如下圖8、9所示),共長10公尺(4(線段長)+6(線段間隔)),其歷經時間約為12/15-13/15秒,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約為41.54(10/(13/15))~45(10/(12/15))公里,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參見偵查卷第24頁),故該部機車並未超速。再者,由機車遺留刮地痕長約為
5.5公尺,採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0.75〔2〕,可推估機車倒地瞬間之速度約有22~32.37公里/小時。」、「故比較機車之接近速度界於41.54~45公里/小時,而機車倒地瞬間之速度界於22~32.37公里/小時,可知機車採取緊急煞車行為,不僅後煞車燈有亮起,也明顯降低了機車的速度。」(見本卷卷一第139頁、第141頁),可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採取有效之緊急煞車,並明顯降低乙機車之速度,有上開鑑定報告理由在卷為憑,應認原告機車並無煞車系統之缺失,洵堪認定。故被告江秀秦於104年6月1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2年後再行聲請勘驗機車現狀,即屬不必要之聲明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3、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秀秦主張原告之行車視線未有任何遭受阻擋情事下,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經查,依前揭警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以原告崔瑞月騎乘MGD-328號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於北門街北向車道,遇有甲機車騎士江秀秦騎乘N3X-
853號重型機車起步往左行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審酌甲機車騎士江秀秦起步動作只給乙機車騎士崔瑞月的反應時間0.864秒,肇事次因承擔責任可調整為1.95%(見本院卷第352頁),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被告與原告過失之比例為何?
1、依卷附警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綜合以上鑑定結果,事故發生前甲機車騎士江秀秦騎乘N3X-853號重型機車沿北門街往北大路方向向北行駛,至北門街33號前靠邊停等約21.53秒後,再起步往左行駛約1.87秒,適有乙機車騎士崔瑞月騎乘MGD-328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46.3公里沿北門街向北直行,發現前方狀況雖採取煞車、閃避動作,但仍失去重心,人、車向左倒向路中,頭、頸、背部為對向駛來由丙車駕駛人李恆慧所駕駛的1379-J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外側碰觸。本案中甲、乙兩機車行為引發事故為先行事件,丙車與乙機車騎士崔瑞月倒地行為發生碰觸為後行事件,故甲、乙、丙三當事人筆事責任區分如下:一、甲機車騎士江秀秦騎乘N3X-853號重型機車,至北門街33號前靠邊停等約21.53秒後起步往左行駛,適有乙機車騎士崔瑞月騎乘MGD-328號重型機車由左後方駛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其起步前未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審酌甲機車騎士江秀秦起步動作只給乙機車騎士崔瑞月的反應時間0.864秒,肇事主因需承擔責任98.05%。二、乙機車騎士崔瑞月騎乘MGD-328號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於北門街北向車道,遇有甲機車騎士江秀秦騎乘N3X-853號重型機車起步往左行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審酌甲機車騎士江秀秦起步動作只給乙機車騎士崔瑞月的反應時間0.864秒,肇事次因承擔責任可調整為1.95%。三、丙車駕駛人李恆慧駕駛1379-J5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行駛於北門街南向車道,遇有因閃避起步行駛的甲機車而向左倒向路中的乙機車騎士崔瑞月,仍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與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但因果關係低,再審酌乙機車騎士崔瑞月向左倒向路中的行為,丙車駕駛人李恒慧反應時間只有0.60秒,遠低於一般駕駛人緊急反應時間為
0.75秒而來不及閃避,故可無肇事責任。(以下空白)」(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2頁)。
2、經核上開警大鑑定結果所依據之基礎,除以「肆、送鑑證物」欄所示之本件全部刑事卷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所保管證物崔瑞月所佩戴安全帽乙頂、崔瑞月所穿著外套衣服布料樣本、李恆慧所駕駛1379-J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輪輪胎樣本各乙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供事故現場處理拍攝相片檔案(計有「1~70.jpg」等70個數位檔案)為鑑定基礎外,另為完成事故原因分析與釐清事故責任,比對複核附卷相片與監視影像、Google地球街景相片內容,下載Google地球2013.04.15.衛星遙測影像等比例放大,完成事故現場重建並繪製事故現場重建比例圖,藉以重建現場並依相關事證分析研判事故發生原因,進而提出鑑定結果,其內容係綜合本件全部事證並佐以科學精確鑑定之專業分析,其鑑定結果自可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比例之依據。
3、準此,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及參照上開警大鑑定結果,乃認原告應負1.95%之過失責任、被告江秀秦負98.05%之過失責任,被告李恒慧無肇事因素,足堪認定。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主要爭執在勞動能力減損及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036元、救護車費用8,20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99,269元,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19紙、救護車費收據2紙、相關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8頁),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醫囑及就醫時間,上開傷勢確屬本件車禍所致,且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收據、相關支出收據所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必要之費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036元、救護車費用8,20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99,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至原告83.2
5歲餘命終了時,受有14,912,106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江秀秦辯稱每月應以106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月薪資21,009元計算;被告李恒慧則以外籍看護工薪資標準,以每月2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104年2月3日起訴時
為56歲9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女性56歲平均餘命為29.65年,而原告限縮主張26年5月19天,即計算看護費用至130年7月22日,應屬可採。至於本院認定看護費用合理之範圍,析述如下: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2月6日起即被送往台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醫治,並於102年4月16日出院,共69天,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附件)。應認原告突逢重大傷害入院急診救治,由家人全天照護,所花費之全日心神勞力甚鉅,自應以醫療院所專業看護之報酬每日2,200元計算,共69日計151,
800元,應屬有據,即應准許。⑷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出院返家後,自102年4月17日起
至原告請求之130年7月22日止,雖仍由親屬家人照護,然其病況已與醫院治療期間尚處不穩定之病症不同,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於101年至107年4月13日間歷次頒佈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國內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皆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參酌原告受有「胸椎第三至第五節骨折性脫臼合併半身癱瘓之嚴重傷害」及照護評估需求為「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之需要」,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應認原告之看護費用於102年4月17日起至130年7月22日止,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尚不可取。另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
1日迄今,已實際委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30,852或31,
452元,然原告仍須由家人協助共同看護,即應以二名看護工費用支付計算等語。然查,本院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受有之看護費損害,業已考量原告所受半身癱瘓之損害,且原告自承外籍看護每月實際支出之費用不足35,000元,故該金額已就實際支出之費用外,另含家人協助支援比照看護費用之評價。至於被告江秀秦抗辯應以基本月薪資21,009元、被告李恒慧抗辯應以外籍看護工薪資每月2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均未合理評價原告之身體狀態及目前國內實際支付外籍看護之合理成本,須負擔外籍看護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規費等情形,故被告等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⑸依上說明,原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30年7月22日止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月35,0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①102年4月17日起至104年2月3日(起訴日)止,共
計21月又18天,合計756,000元。【計算式:35,000元×(21+18/30)=756,000元】②104年2月4日起至130年7月22日止,共計26年5月
又18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00,601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6.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108,401元(計
算式:151,800元+756,000元+7,200,601元=8,108,
40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裕竣公司,每月薪資為25
,000元,有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頁)及裕竣有限公司代表人崔紹焯於本院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2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司法院電子稅務閘門101年度所得資料,原告於裕竣公司之年薪所得僅1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40頁反面),算換月薪僅9,167元,與證人崔紹焯之證述原告月薪為25,000元不符,證人崔紹焯與原告為親姊弟,經本院諭知無庸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詞既與原告之所得資料不相符,則其可信度容有疑義,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新竹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為工作單位,投保薪資為38,200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其投保金額與其自述之月薪差距甚多,亦不足採。本院參酌原告係47年次,自述學歷為竹東高中畢業,依前開101年度各年度薪資所得查詢為11萬元,未能達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之標準,惟其於事故發生時既智慮身心正常,則爰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作為其於受侵害前,按其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條件,可獲致收入之水準,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22日即原告年滿65歲,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如下:
①102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3日(起訴日),共計
1年11月28日,無庸扣除中間利息,為449,468元【計算式:18,780元×(12+11+28/30)=449,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4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22日即原告年滿65歲之
前1日,共8年2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54,
023元。【計算式:(18780×82.00000000+(18780×0.6)×0.00000000)=1557)=0000000.00000000。其中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③綜上,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2,003,491元【計算式449,
468元+1,554,023元==2,003,491元)。⑶再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5月3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就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之鑑定意見,如函覆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鑑定意見為「針對崔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如下:(一)胸椎第三至四節粉碎骨折性脫臼合併脊髓損傷、下肢癱瘓與大小便失禁等:合於全人障害比例76%。(二)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併雙側血氣胸:目前無障害。綜上,合併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為76%,即崔女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全人障害比例76%核算,因而受有1,522,653元之損害【計算式:2,003,491元×76%=1,522,65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於家人開設之裕竣公司擔任員工,名下有財產資料32筆,於102年度財產總額為4,175,350元、所得64,116元;而被告江秀秦為高中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於本院擔任工友,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等財產,於102年度財產總額為28,440元、所得為491,361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102年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反面),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3,036元、救護車費用8,20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99,269元、終生看護費用8,108,401元、勞動能力減損1,522,653元、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0,901,559元之損害【計算式:163,036元+8,200元+99,269元+8,108,401元+1,522,
653元+1,000,000元=10,901,559元】,洵堪認定。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江秀秦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1.95%、
98.05%,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上開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江秀秦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1.95%,即被告江秀秦應賠償經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10,688,979元【計算式為:10,901,559元×98.05%=10,688,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其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859,358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自應就被告江秀秦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之。另,被告江秀秦已於本件訴訟中部分給付原告25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江秀秦賠償之金額為6,329,621元【計算式為:
10,688,979元-1,859,358元-2,500,000元=6,329,6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秀秦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江秀秦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江秀秦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104年2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秀秦之翌日即104年
2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秀秦給付原告6,329,621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與被告江秀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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