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陳有延 被告 孫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詳卷)並領有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因無法清償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104年2月9日與各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詎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最後一次履行還款後,即未再繳款,已毀諾,截至106年3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190元(含本金53,968元,循環利息22
2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54,190元,及其中53,
968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自10
1年6月4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年2月13日後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且前開與各債權銀行之協商,已毀諾,尚積欠746,244元未依約清償。
爰請求被告給付746,244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及毀諾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54,190元│53,968元│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小額信貸│746,244元│746,244元│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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