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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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睿(原名怪獸屌改登宇國際威)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 律師
王聖傑 律師輔佐人 黃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42、19541、209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賴若樺 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子睿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企鵝」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企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交易)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卓家 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李美慧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賴若樺、 陳姵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子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卓家儂 、李美慧、賴若樺及陳姵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542卷第9至13頁、偵19541卷第47至53頁、偵20983卷第59至63頁、偵34803卷第25至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卓家儂、賴若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陳姵璇之資料擷圖、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10年3月2日合一桃園字第000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0年2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31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0542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3頁、第73頁、第77至81頁、偵19541卷第23至42頁、第63至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101頁、第105至107頁、偵20983卷第67至79頁、第81至85頁、偵34803卷第33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63頁、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卓家儂、李美慧、賴若樺及陳姵璇施以詐術,致卓家儂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卓家儂等4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卓家儂、李美慧及陳姵璇之諒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其已以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與賴若樺達成調解,賴若樺亦當庭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且被告迄今均有依約履行對賴若樺之給付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107頁、第17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行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並已與賴若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誠意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賴若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且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
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芝君、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手法匯款(交易)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卓家儂109年4月間至同年10月14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Coco」,向卓家儂佯稱投資「 毕夫 下載」平台可獲利,致卓家儂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36萬8,450元劉子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16萬8,300元2李美慧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2日間)自稱「 鄭志凱 」、「 張之杰 」,向李美慧佯稱其等任職之香港賽馬協會因擬於我國興建賽馬場,現正籌資募款中,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62萬2,042元劉子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賴若樺10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間)於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自稱「 張銘樂 」,向賴若樺佯稱投資「興銀理財通」可獲利,致賴若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5萬元劉子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3萬元4陳姵璇109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於交友軟體Pairs及LINE自稱「 鄭海洋 」,向陳姵璇佯稱自己為香港匯豐金融服務公司之VIP客戶經理,現因欲投資一法拍屋,而須陳姵璇出借帳戶代為付款,致陳姵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200萬元劉子睿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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