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 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 耐妥眠 )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老大 」者,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凡賽斯營」者,在微信通訊軟體散佈「新品到店」之販售毒品廣告圖片,經警發現上開訊息,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以微信暱稱「MONG」傳送「1:?」訊息詢問,對方隨即回復「全館香水一瓶500、消費滿6送1、消費滿10送2營業中」之圖片,經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麗莊汽車旅館507號房內交易毒品,嗣「王老大」即指示甲○○前往交易,並指派白牌車司機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122巷口,將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7包(買6送1)交付予甲○○;甲○○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麗莊汽車旅館507號房,將7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員警,經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 張峻豪 於110年7月11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暨通話譯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且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81至109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乙節,有該院110年8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一個暱稱叫王老大的人送本案毒品,他之前有欠我錢,所以他說這次交易金額3000元就當作是還給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28頁),足見被告係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明揭。是本案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徵,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自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又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送交毒品之販毒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老大」之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減輕事由:⒈⒈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終告破局,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本案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本案被告雖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云云,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12日之函文可知,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暱稱「王老大」之人名為「 邱思漢 」,然本院依職權檢索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亦查無此人之相關偵查紀錄,實難徒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邱思漢」即為「王老大」,亦無從認定該人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所販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之危害尚未蔓延擴大,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5歲,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渠等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檢出含愷他命之成分,惟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僅由警察機關依法逕沒入銷燬即可,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莓紅色粉末摻雜橘色顆粒7包(驗前總毛重46.6031公克,驗前總淨重38.1506公克,因鑑識取用2.2305公克,驗餘總淨重35.9201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2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APPLEIPHONE8PLUS,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3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5435公克,驗前淨重0.2773公克,因鑑識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75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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