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告 譚立元 訴訟代理人 譚資瑩 被告 林香桂 訴訟代理人 魏莉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前揭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於前揭規定公告施行時已繫屬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應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月22日起適用簡易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610,618元,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3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大同路與三民路三段路口,遭被告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膝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就醫經醫囑需復健門診追蹤治療,並依醫師指示進行診療復健,自費注射PRP及玻尿酸,每半年1個療程、每週一次,連續打3次,又因左膝挫傷需助力行走,故於109年9月支出800元購置拐杖輔具,另自費晶沛生技、承德體素膠原等膠原補充品,以上合計支出28,618元。原告高齡82歲因系爭車禍受傷不利於行,由原告女兒譚資瑩暫停工作居家看護原告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居家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體力尚佳並能提物行走,從事零售擺攤賺取基本生活費每月約18,000元,因系爭車禍致左肩無法提物、長期疼痛失眠影響生活、左膝關節挫傷致行動不便,勞動能力受損無法外出擺攤謀生,請求24個月基本生活收入減損2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理估值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所示,並聲明: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610,618元,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無駕駛執照,於109年1月23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設置號誌之大同路與三民路交岔口之支線道,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併腕關節半脫臼之傷害,經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依系爭刑事判決及被告訴請原告賠償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7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支幹道,沒有依照標誌、標線停等再開,未禮讓騎乘機車行駛於主幹道直行之被告而侵害被告路權,導致兩造受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提出之109年3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放射科及骨科收據,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隔近2個月,且診斷之左膝挫傷傷勢未見於系爭車禍當日診斷證明書上,也可能為年老退化性病變,與系爭車禍無關聯性;提出復健診所收據主張之自費項目,未見載明於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時間又距系爭車禍發生日近9個月,治療無連續性及規律性;另提出發票之晶沛生技、承德體素膠原、自費藥,亦無醫囑載明有服用之必要性,購買日期亦與系爭車禍日期相隔1年及2年多,拐杖購買日期為109年9月2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隔8個月之久,不合乎系爭車禍發生期間應經常使用輔具之常理,且系爭車禍當日診斷證明為肩膀旋轉肌破裂,並無使用拐杖之必要,原告所為上開求償不合理。原告主張居家看護費用部分,未提供醫囑確實需專人照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估值部分,未提出修繕單據及修繕前後照片供對照,求償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本無工作,求償收入減損,實不合理。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因系爭車禍右手閉鎖性粉碎性骨折,於小年夜當日在醫院開刀7個多小時,住院8日,至今仍有許多後遺症,治療及調解、訴訟過程耗費精力,原告至今不聞不問,反要求被告賠償高額精神慰撫金,不盡合理。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199,726元,扣除被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後之餘額為122,560元,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提出 李裕承 診所109年1月23日及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0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在原告,並否認原告左膝挫傷部分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查系爭車禍發生於大同路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者,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有「停」標字者,應依其指示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貿前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但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比對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監視器攝錄畫面,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23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9年1月23日至李裕承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嗣於109年3月5日至桃園醫院門診診斷為「左膝挫傷」,於111年3月25日至李裕承診所就診診斷為「左肩挫傷合併旋肌腱斷裂積水、左肩部骨刺」,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當日就診診斷之「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可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其逾1個月後之109年3月5日診斷出「左膝挫傷」及2年後之111年3月25日診斷出「左肩挫傷合併旋肌腱斷裂積水、左肩部骨刺」部分,既經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屬109年1月23日發生之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前揭主張就醫、復健自費注射、購置拐杖輔具,自費膠原補充品等合計支出28,618元部分,固據提出附件編號證據B2至B3、B5至B10、B14至B18、B20所示之就診收據、附件編號B4、B11至B13及B19所示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就診收據固可認係原告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然被告否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支出之醫療及有自費之必要,至於原告提出交易品名為腋下拐、承德軟骨素膠原錠、食品及未顯示品名之統一發票,被告亦否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之必要支出,原告均未舉證證明,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居家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看護證明、員工請假單、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外出擺攤謀生,請求基本生活收入減損282,000元部分,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難認因此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收入減損及其數額,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兩造於本件所述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財產狀況、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5.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理估值30,000元部分,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者,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有「停」標字者,應依其指示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貿前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但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路權在於被告,參以兩造機車之碰撞點、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80,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30,000元×(1-80%)=6,000元】。
(四)被告抗辯因系爭車禍受傷訴請原告賠償之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99,726元,扣除被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後之餘額為122,560元,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業據提出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抵銷主張之債權及其金額均不爭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被告依系爭民事判決對原告有122,560元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合於上開規定,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61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