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1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309號前,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酒精測試值為0.87MG/L,超越標準值0.25MG/L」違規,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條規定,於98年3月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請求撤銷苗栗監理站罰款45,000元,以符合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月1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
緩起訴處分於98年3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71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20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僅係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或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產生禁止再訴之效力有間(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本件異議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8年3月20日起算,迄至99年3月19日始屆滿,故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因此,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逕為行政裁罰。從而,本案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9年3月19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8年3月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三)原處分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異議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自無不合。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異議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此外,異議人僅就罰鍰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駕駛執照12個月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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