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簡字第325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伍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惡霸長期竊佔,且被告經常在看到原告甲○○後即對原辱罵及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於96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因為原告在土城市○○路○○巷○弄○○號前空地欲設停車場,被告見狀隨即開QB-923號清水建材行貨車從車庫開出欲衝撞原告,並說「妳若不走開,我就撞死妳」,原告說「這是我家私有土地,請你乙○○不要再竊佔了」,被告說:「妳若不走開,我就撞死妳」,並且催油門欲衝撞原告,於是原告只好趕快閃開,才沒有被撞到,被告又把該貨車竊佔在原告私有土地200地號上,後來被告回去騎腳踏車來又一路衝撞原告到巷口,原告趕快喊「救命」,被告還說「我今天沒帶錄音帶就不對了」,當時原告非常危險,一直喊「救命」,被告才逃走,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5,000元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97年度簡字第3255號妨害自由案件),已於民國97年5月30日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原告於97年6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