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334,1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7年6月9日,以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5,334,171元,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97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7年度訴字第2076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