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永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曾分別於提供如該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業據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