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告 陳麗雪 住○○市○里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被告 陳啓廸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張芷綺 律師被告 陳維鈞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陳麗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陳含章 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原告於100年前偶有幫被繼承人處理事務,當時被繼承人銀行定存有新臺幣4,000多萬元,且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21日授權被告陳啓廸代為處理部分財產,惟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發現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合理之提款行為,合計各新臺幣6,464,775元、4,899,084元、3,325,000元及澳幣49,986元、美金57,198元,被告陳啓廸卻未能清楚說明資金流向。又被告陳維鈞依據被告陳啓廸提供之作帳資料,計算出被繼承人遺留之資金餘額為新臺幣1,814,826元,並已分配完畢,惟被告陳啓廸表示有轉給被告陳維鈞新臺幣6,470,090元,陳維鈞卻表示只收到新臺幣4,425,445元,其中差額新臺幣2,044,645元,故本件未能釐清之款項為新臺幣14,918,678元【計算式:6,464,775+4,899,084+3,325,000+2,044,645-1,814,826=14,918,678】、澳幣49,986元及美金57,198元,此部分大筆金額提款,已逾越被繼承人授權範圍,被告陳啓廸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此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陳啓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繼承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啓廸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啓廸返還上開款項,係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本件自得由原告一人提起訴訟。縱認本件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㈢聲明:⒈被告陳啓廸應返還新臺幣14,918,678元、澳幣49,986元及美金57,19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啓廸: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啓廸返還新臺幣14,918,67
8元、澳幣49,986元及美金57,19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無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未取得被告陳維鈞、陳淑娟同意,即率爾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之。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至少有新臺幣4,000多萬元定存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繼承人於97年至99年間,曾贈與已過世之次子 陳旭暐 約1,400萬元、原告679萬元、被告陳啓廸454萬元、被告陳維鈞214萬元、被告陳淑娟414萬元,總金額高達3,000多萬元,故原告以被繼承人95年、97年間之定存一覽表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間仍有4,000多萬元定存,顯不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00年初時,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約新臺幣1176萬餘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約1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則尚未開戶,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當時有高達4,000多萬元之存款。
⒊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30日搬遷至北投與被告陳啓廸同住,並
於107年間入住振興醫院護理之家。被繼承人入住振興醫院護理之家後,被告陳啓廸曾赴美探望子女20次,該段期間有部分現金係由被告陳維鈞保管處理,此部分金額始終均為446萬7,090元,並無變動,且被繼承人除離世前幾個月插管外,無行動不便之問題,也無認知能力障礙,有能力決定如何運用其存款,倘被告陳啓廸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物,被繼承人豈有可能從未對其他家人表示。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371萬元,係被繼承人次子陳旭暐之
定期存款到期,轉入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1年定存,於98年9月14日到期後再轉入活期存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澳幣49,986.64元,係於107年8月21日辦理定存1年,108年8月21日到期後,於108年9月17日兌換為新臺幣107萬2,385元,領出後,於107年10月16日交付108萬元予被告陳維鈞支付被繼承人在振興醫院護理之家的費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144萬4,000元,係被繼承人於97年4月30日購買編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期滿後本息於98年5月7日轉入活期存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200萬元,係用以購買新樂享基金,於107年1月30日贖回新臺幣221萬5,644元,被告陳啓廸將之列為108年至110年度現金收支表之收入,並作為被繼承人生活開銷所用。原告僅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不如預期的多,即以主觀臆測之詞主張被告陳啓廸提領不明款項,實無理由。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維鈞:原告有跟我提過本件訴訟,我覺得要不要提告
是原告的權利,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否決原告提起訴訟的權利。我經手的款項總計新臺幣446萬7,090元,計算至110年10月29日餘額為新臺幣110萬9,019元,這筆餘額加上被告陳啓廸經手的款項餘額平分給4個繼承人,被繼承人的振興醫院及看護費用是從我這邊支出,但我知道被告陳啓廸有帶被繼承人出國遊玩。
㈢被告陳淑娟:我對於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完全不清楚,但我相信被告陳啓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之事
實,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陳啓廸、陳維鈞、陳淑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啓廸逾越被繼承人授權提領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陳啓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此請求權為繼承標的,由兩造公同共有,為此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啓廸返還上開款項,故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係「履行債務」,目的在於實現公同共有債權,性質上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繼承權遭他人否認或公同共有債權遭他人僭越行使而請求「回復」債權人身分,應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未徵得被告陳維鈞、陳淑娟同意,即單獨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應使陳維鈞、陳淑娟同為原告,始得以補正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然其逕以無返還義務之陳維鈞、陳淑娟為被告,程序上仍屬欠缺,故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繼承人前於100年1月21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陳啓廸「
全權代為辦理外籍看護進用/管理、醫院看診/就醫、與親友交際往來、旅遊、祭拜祖先等各項與生活有關之事宜」、「辦理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一切銀行事務,包括動用現金以支付我的一切生活所需」、「代為繳納我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事宜」、「代為繳納我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屋稅及後續出售或租賃事宜」、「與 陳氏 家族共同處理陳氏家族土地被侵佔及安國寺家族墓整建事宜」、「全權處理本人身後事包括告別式、繳納遺產稅及分配遺產等各項有關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主張被告陳啓廸逾越被繼承人授權提領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惟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交易日期均係發生在被繼承人簽署上開授權書之前,顯無從認定係被告陳啓廸逾越被繼承人授權所提領。又附表一編號4、7、8、9、10、11及附表三編號4之交易摘要分別係「轉開本支」、「轉帳支出」、「綜定轉」、「基金轉提」,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轉入被告陳啓廸之金融帳戶而使被告陳啓廸受有利益。至原告雖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證明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係轉入被告陳啓廸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然被繼承人授權被告陳啓廸處理之事項包含「看護」、「醫院」、「親友交際往來」、「旅遊」、「祭拜祖先」、「支付生活所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家族墓整建」、「身後事」、「繳納遺產稅」,其中僅有107年8月至109年3月之護理之家月費、看護費、生活所需、107年至108年之地價稅及108年之醫療費用係以被告陳啓廸另行交予被告陳維鈞保管之新臺幣4,467,090元支付,此有被告陳維鈞製作之收支明細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其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交際費、旅遊費、房屋稅、喪葬費、遺產稅等花費,仍係由被告陳啓廸負責繳納、支付,且本件遺產稅即高達新臺幣1,304,583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未計算被告陳啓廸為被繼承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花費,逕以被繼承人帳戶大筆支出金額扣除被告陳啓廸轉交予被告陳維鈞之金額後請求返還,明顯未盡舉證責任,縱本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