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滿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滿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滿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且上開第1、2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並與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減刑後之殘刑4年7月又8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
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 李凌秀金 位於高雄市○○區○○○路自立巷18號之住處查緝毒品案件,發現毒品列管人口 黃頎閔 進入該處,經李凌秀金同意後入內搜索時, 適曾滿榮 在場,並經警在其所坐床頭之枕頭下查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裝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黑色背包內),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前淨重合計3.91公克,驗後淨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合計3.85公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只,毛重合計1.5公克,驗前淨│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合計0.962公克,驗後淨重合│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計0.942公克)││├─┼──────────────┼────────────────┤│3│未開封注射針筒(含生理食鹽水│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24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5│夾鏈袋2小包│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6│塑膠鏟管1支(藍色)│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7│塑膠鏟管1支(黃色)│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8│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黑色背包1個、改造手槍1支、制│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式子彈9顆、彈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