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吳忠翰 即 亞倫 服飾精品被上訴人 林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原審108年度勞訴字第
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