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 楊素芳 被上訴人 王魯祥
熊翊君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甲○○結婚後,因需協助母親農事而居住臺中東勢,甲○○則因工作無法北調,伊遂每月返回甲○○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下稱左營住處)居住1週以上。詎伊於107年1月3日返回左營住處,發現客廳木製雙人床下有女用紅色拖鞋、房間內有女用紅色內褲、浴帽、紅色女用束口袋、髮束、化妝品、米色毛巾、藍色髮刷等非屬伊之物(下稱系爭衣物等)、客廳木製雙人床之床桿斷裂掉落,並發現大樓管理櫃台住戶信件中有被上訴人乙○○之信用卡帳單,甲○○雖否認有不軌情事,但伊查閱甲○○手機及被上訴人二人臉書,發現被上訴人有超出正常友誼之貼臉、親吻等親密舉動。被上訴人更於105年10月27日某時、106年12月17日下午至12月18日某時,在左營住處客廳木製雙人床上為性交之行為,並公然於甲○○軍校同學間出雙入對,復於107年4月4日至107年4月8日連續假期,至甲○○軍校同學即訴外人 宋興國 位於墾丁後壁湖之住處再為性交行為。甲○○為有配偶之人,一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長期持續與乙○○不當交往且有性交行為,足以破壞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重大,伊因此罹患精神障礙之疾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甲○○自107年5月31日起,乙○○自10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甲○○自107年5月31日起,乙○○自10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其中50萬元部分,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援引其他法院判決,認為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但他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完全相同,侵害程度不能相類比,應認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甲○○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甲○○左營住處,有乙○○遺留之系爭衣物等物品。
㈢乙○○曾於105年10月27日某時、106年12月17日某時前往左
營住處,並於107年4月4日至107年4月8日與甲○○前往宋興國位於墾丁後壁湖之住處住宿。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某時、106年12月17
日13時20分至同年12月18日9時7分許、107年4月4日至同年4月8日間涉犯通、相姦罪嫌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
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通姦、相姦行為,然上訴人發現女性內褲晾曬在左營住處陽台,有照片可稽,甲○○於刑案偵查中初供稱:105年伊長蛇皮,請乙○○來照顧,所以有帶貼身衣物過來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內褲照片,詢問為何人所有,甲○○改稱是乙○○於106年11月來伊住處吃火鍋,喝了酒有洗澡,在伊家沖涼曬內褲,留盥洗衣物未帶走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所辯乙○○係因照顧甲○○而遺留系爭衣物等物品云云為真。再者,內褲為私人貼身物品,衡諸常情,倘僅係至友人家中吃火鍋應無攜帶盥洗衣物之必要,亦難以想像沖洗後將內褲晾曬他人家中未再穿著即逕行離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情,無足憑採。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照片,明顯可見其二人貼面自拍,甚且有甲○○親吻乙○○臉頰之照片,依照片顯示親密程度,及乙○○將內褲等私人物品遺留左營住處等情觀之,殊難認定被上訴人僅為一般好友之交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逾友誼之感情,非全然無據。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06年12月23日乙○○對甲○○表示「你自己的離婚問題處理成這樣讓人感到..,就是你捨不得她,要嘛,就是你是個沒魄力的男人,這兩種因素都在表現出你不可靠的性質,我對你有極大的不安全感,一段感情愛到憔悴就不對了,分手吧!不想再對你有任何期待了」、「我覺得阿我在你心裡真的沒有那麼重要,不然你今天也不會把事情處理成這樣」、「我看我倆就算了吧」、「我對你真的很失望很失望很失望」、「說真的!我一定會想盡辦法離開你」、「我無法接受我的男人處理事情是這麼娘們兒的態度」,顯示乙○○對甲○○未能順利處理離婚事宜感到不滿,並提出分手要求,亦可徵被上訴人間應有交往事實。綜合各情,被上訴人顯有逾已婚者與一般異性友人之通常往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正當之往來行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婚姻圓滿,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自屬侵害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通姦、相姦行為,亦無爭執,其僅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不足部分其中40萬元不服,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家管,有股利收入,名下有田賦、汽車及股票投資;甲○○則係大學畢業,為退伍軍人,俸給每月5萬餘元,現擔任清潔公司襄理,月入4萬3000元,另有房貸、信貸及每月給予母親2萬元生活費,名下有田賦、汽車及股票投資;乙○○則係國際商工補校畢業,從事接受訂單提貨轉手出售生意,月收入不固定,有時5、6萬元,有時10幾萬元不等,無房貸,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3日發現甲○○外遇事實後,情緒極度不穩定,罹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自107年1月12日起即定期每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科就診,業經提出107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足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遭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甲○○為已婚男子,本應謹守言行,避免破壞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有逾越一般社交之前述不正常交往與親密行舉,危害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在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7年5月31日起,乙○○自10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發現甲○○外遇事實後,心理受創而罹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等情節,而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甲○○自107年5月31日起,乙○○自10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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