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79號
原   告  吳耿豪
被   告  陳朝聖
被   告  陳靜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為「陳朝聖」、「陳靜諜」,
惟對其住所僅以兩造間曾約定之取件地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
文信店,而非被告二人之住所,又原告雖提供被告「陳朝聖
」手機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號,惟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
請人資料,亦均與被告二人無涉,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所稱之被告「陳靜諜」,經本院以該
姓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亦顯示為資料不存在,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認原告起訴依前揭規定尚不合法定
程式,且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7日發函命
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分別於105年4月29日、
同年5月1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其餘足以特定被告人別之證據,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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