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仕桓
被 告 周孟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
105年3月1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
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未付,屢
催不理,又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其已受讓取得系
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