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玲真被告胡靜瑜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玲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靜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玲真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騎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建路與新建路14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胡靜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盧玲真受有左肩胛部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胡靜瑜則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擦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盧玲真、胡靜瑜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玲真、胡靜瑜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34頁正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靜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盧玲真固不否認與胡靜瑜發生碰撞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腳踏車有向後轉看,左手也有伸出來,被告胡靜瑜從後方非常快速騎過來,讓伊沒有辦法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靜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玲真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8幀(見警卷第6-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見警卷第26-28頁),被告胡靜瑜自白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盧玲真雖辯稱伊騎腳踏車左彎前有向後轉看,左手也有
伸出來云云。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因此,並不因被告盧玲真在轉彎前已先做出轉彎手勢即優先取得路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胡靜瑜亦具結證稱被告盧玲真於左轉前並未做出預告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盧玲真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告訴人胡靜瑜雖不能明確證述車禍發生前被告盧玲真騎乘腳踏車之位置,但依被告盧玲真及告訴人胡靜瑜所述已可知被告盧玲真係在道路右側騎駛無誤。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盧玲真之腳踏車倒地位置,約在左右車道分隔線上,距其欲轉彎之臺南市○○路○○巷巷口起點則尚有約9公尺,足見被告盧玲真尚未騎至臺南市○○路○○巷巷口即貿然左轉,據此亦難認其對本件車禍發生無何過失!此外,復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已足認被告盧玲真確有過失。
㈢被告盧玲真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胡靜瑜騎乘機車至該處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與被告盧玲真發生碰撞,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盧玲真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胡靜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19-20頁背面),益徵被告盧玲真、胡靜瑜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再被告盧玲真因此受有左肩胛部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胡靜瑜則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擦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則分別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見警卷第16-17頁)。被告2人既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盧玲真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高中畢業),被告2人所受傷害輕重、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均尚未與對肇成立和解賠償對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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