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雄輔佐人胡美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勝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勝雄於民國101年5月9日17時40分許,手持鋸子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見 郭新奇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與郭新奇之父曾因清理墓園乙事存有嫌隙,竟基於傷害犯意,攔下郭新奇之小貨車,俟郭新奇下車時,即持鋸子毆打郭新奇,郭新奇見狀亦與之互毆,致郭新奇受有頭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胡勝雄亦受有左側第
5、6、7、8肋骨骨折併發血胸、腹部鈍挫傷、臉部挫傷及皮下血腫、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1支。
二、案經郭新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案卷內之後引證據資料及以下對於被告辯解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只是拿鋸子要去割香蕉,伊剛出來,告訴人一下車就打伊,還將伊推倒,伊就被打暈了,伊並未打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係如何受傷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胡勝雄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犯意
,攔下告訴人郭新奇之小貨車,俟郭新奇下車時,即持鋸子毆打郭新奇,郭新奇見狀亦與之互毆,致郭新奇受有頭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胡勝雄亦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併發血胸、腹部鈍挫傷、臉部挫傷及皮下血腫、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新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其先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開自小貨車經過該處,胡勝雄就在該處門口攔伊的車,又開口一直罵伊,伊就下車要問胡勝雄有何事情,胡勝雄在伊下車時就很不友善的走過來,當時其手上有拿著1把鋸子,就用該鋸子要打伊,伊看見他要打伊,伊就四處閃避,兩人發生扭打,兩人就都倒在該處馬路上,兩人都受傷送醫。伊感覺胡勝雄好像有喝酒的樣子,很不友善右手拿鋸子就朝伊走過來。伊當時四處閃避防衛,伊頭部、雙上肢、右手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8060號偵查卷〔偵一卷〕第12、1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5月9日5時40分在○○區0000000號前面,伊開貨車經過時,胡勝雄拿鋸子攔伊的車,他之前與伊父親有糾紛,在94年間伊父親 郭銀樹 因為清理墓園在竹林村曾跟胡勝雄發生口角及拉扯。胡勝雄擋在伊前面叫伊一定要下車,伊一下車他就拿鋸子一直要打伊,伊之傷勢都是胡勝雄拿鋸子打伊造成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反面)。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 王志良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剛好在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案發地點,當時看到郭新奇在搶胡勝雄手上的鋸子,沒有看到兩人互毆,當時胡勝雄躺在地上,郭新奇壓在胡勝雄身上搶鋸子,伊就上前把胡勝雄的鋸子搶走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到現場看到胡勝雄與郭新奇兩人在地上,胡勝雄手上持鋸子,郭新奇叫伊把鋸子拿起來,伊就趕快把鋸子拿起來,伊發現兩方都有受傷,胡勝雄倒在地上無法起來,伊就打電話請醫院派員來,郭新奇則說他可以自己到醫院就診。伊到現場的時候,不知道事情發生多久了,伊到現場發現他們二人倒在地上,好像在搶鋸子,伊印象郭新奇拉著胡勝雄的手,胡勝雄手上剛好有那把鋸子,伊就馬上把鋸子拿起來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案卷第32頁正反面)。
依上開證人郭新奇之證述,案發當日係因被告攔阻其所駕駛之貨車並出口罵郭新奇,伊始下車,之後被告即持鋸子前來要打郭新奇,兩人始發生扭打並均受傷;而證人王志良亦證稱其到現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倒在地上爭奪鋸子,且發現兩方都有受傷,足認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持鋸子毆打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兩人均受傷就醫等情,核與證人王志良事後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兩人爭奪鋸子,且均有受傷之情節相符,應可認係真正。此外,告訴人所指訴之上情,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14頁)及被告胡勝雄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胡勝雄於案發當時並非單方遭告訴人毆打,而確有基於傷害之意思以鋸子攻擊告訴人之情事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的云
云,惟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一下車就打伊,還將伊推倒,伊並未打告訴人等情,則以告訴人之體型及年齡之優勢,被告應是被打倒在地,告訴人實無必要與被告爭奪鋸子,而不致發生雙方均倒於地上互相爭奪鋸子之情況,告訴人亦不致因而受有頭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勢。再參以被告就本件事發經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5月9日5時40分在○○區0000000號前面,郭新奇和另外一個人一起打伊,另外一個人伊不認識。郭新奇徒手扭伊的手臂,又用腳踢伊的肚子,用拳頭打伊的身體、頭,另外一個人也是男的,但是伊不認識不敢告云云(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郭新奇、王志良所證述於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郭新奇在場發生衝突之情節不符,顯見被告對本件事發經過及關係自身行為之事實有所匿飾增減,與事實並非相符。益足徵本件傷害事件確係因被告攔阻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謾罵,於告訴人下車後復持鋸子毆打告訴人,始衍生後續雙方因此發生扭打及雙方爭奪被告手持之鋸子之情節,並因雙方肢體衝突之結果,造成雙方均有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事,竟因與告訴人之父親前有嫌隙,因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然審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互毆,彼此均受有前開傷勢,雙方均有不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未受教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偵三卷〕第24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