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港小字第57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雲林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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