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略有悔意,惟其飲
用酒類至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換算後已達每公升0.92毫克,顯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
危害乘客、公眾及行車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並因此
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元折算為│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日,經依現行法│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算新臺幣條例第2│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幣後,應以新臺幣│
││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300元至900元折│
││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算為1日,修正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則以新臺幣1,000│
││準條例第2條(已│限。」│元、2,000元、3,│
││刪除)規定:「依││000元折算1日,│
││刑法第41條易科罰││修正後刑法第41條│
││金或第42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者,均就││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刑法第2條第│
││100倍折算1日;││1項前段規定,適│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正前刑法第41條第│
││數,或其處罰法條││1項前段及罰金罰│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亦同。」││2條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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