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1年3月18日起已
為吊銷,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上址出發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上開公路3.
6公里處,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正在下雨,視線不佳
,且路面積水溼滑,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所駕
駛之車輛打滑駛入對向車道,先與對向駛來由 黃義化 所駕駛
之7278-EQ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再與在前揭自用小貨車後方
行駛由 沈暉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
使沈暉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腳小腿擦傷等傷
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甲○○向警方自首為肇事人而靜候
裁判,並經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沈暉欽於警詢時之指述筆錄。
㈡黃義化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
㈢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14張。
㈥華濟醫院95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
㈧被告甲○○於犯後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
資料相符。又按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含
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情事,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於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
照駕駛,並酒後駕車之情形下,致告訴人受傷,乃屬無駕駛
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故
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
㈣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處理員警到案發現場處
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靜候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
㈤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近年素行應屬良好,而且在
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而,被告之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已為吊銷,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視
他人生命、財產為無物,以致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嗣經檢
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見其惡性甚
重,益見其輕忽道路安全之心態已生實害,另被告犯罪後,
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因惡性非淺,所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採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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