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斗簡字第24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16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
對於95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應徵第
2審裁判費六千九百四十五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