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成指定辯護人朱浩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缉字第92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建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紀建成於民國108年初,因受其友人 蔡顏鴻 所託辦理信用卡,因此獲知蔡顏鴻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得以識別蔡顏鴻之個人資料,並取得蔡顏鴻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紀建成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蔡顏鴻並未同意或授權紀建成代為簽約,紀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2月24日零時許」,均應更正),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內,應予更正),以其手機上網,線上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以分期付款方式(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3,880元,分24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245元),購買iPhone11ProMax(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Max」,應予補充)手機1支時,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輸入蔡顏鴻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惟出生年份輸入錯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及在附表編號1所示「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編號2所示經廿一世紀公司設定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蔡顏鴻之署名各1枚,偽以表示蔡顏鴻為本案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將該偽造之本案約定書電磁紀錄傳送廿一世紀公司而行使之,與傳送蔡顏鴻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供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蔡顏鴻及廿一世紀公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建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928卷第41至43頁;本院訴卷一第195頁,卷二第56至57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顏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360卷第7至9頁),並有廿一世紀公司109年11月20日法務通知函、廿一世紀公司110年1月18日110覆字第2號函暨所附本案約定書、證件影本、本息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廿一世紀公司111年2月21日(111)法覆字第202002185015號函暨所附本案約定書、案件處理流程紀錄表、申請人照會資料、保證人照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360卷第25至27頁、第45至57頁,本院訴卷二第17至3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在本案約定書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廿一世紀公司設定
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蔡顏鴻之署名1枚,然此僅為其偽造本案約定書電磁紀錄之一部:
⒈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形
式要件,而本案被告係以手機上網申辦,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其所為已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至於被告在非實體書面簽署是否合於「電子票據」之票據行為,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見本院訴卷一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案被告雖透過手機上網申辦,在本案約定書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廿一世紀公司設定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然該本票記載附屬在本案約定書電子文件內,且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又台灣票據交換所開辦之上開電子票據業務,業因適用上之疑慮,早已於101年1月間全面停辦,此有中央銀行111年9月2日台央業字第111002977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9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1000225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05、111頁),是自難認被告上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
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記得我是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
,我沒有印象是簽在發票人欄位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7頁),且被告係以「線上申請」方式簽署本案約定書,故本案約定書並無紙本正本,而係以電磁紀錄保存在廿一世紀公司,簽署過程則由被告傳網址給保證人線上簽名,廿一世紀公司再以「手機照會」方式審核,故無保證人簽署時之錄影晝面,另被告及保證人照會之錄音檔案,亦因廿一世紀公司檔案保存問題,調取無著而無法提供等情,業據廿一世紀公司於111年2月21日以(111)法覆字第20200218501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7頁),是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簽名時,知悉其係在本案約定書中經廿一世紀公司設定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之,而無法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意。
⒊從而,被告在本案約定書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廿一世紀公司
設定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蔡顏鴻之署名1枚,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然被告既亦以此偽以表示蔡顏鴻為本案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認此為其偽造本案約定書電磁紀錄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均漏載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欄
位偽簽「蔡顏鴻」之署名1枚,惟上開漏載部分,為本案約定書電磁紀錄之一部,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均未敘及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訴卷二第12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本案約定書電
磁紀錄而行使之,顯見其法治觀念非佳,並損及蔡顏鴻、廿一世紀公司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2578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廿一世紀公司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二第93至94頁之調解筆錄),另被告雖有與蔡顏鴻調解之意願,蔡顏鴻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卷二第10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本案約定書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已傳送予廿
一世紀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以其手機供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
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則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位置偽造之署名1本案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蔡顏鴻」署名1枚2經廿一世紀公司設定為本票之「發票人」欄「蔡顏鴻」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