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寶玲於民國111年5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山路1段367之1
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367之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曾麟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雙方因此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帶扭傷、腕部扭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10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
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