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明焜 代理人 林益誠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明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