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余明勲 相對人 余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明勲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09年9月8日以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5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余明勲、余清輝另於110年8月30日以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227建號之建物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余明勲於109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元,另於110年8月31日邀同相對人余清輝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詎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2,393,8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暨電催紀錄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 忠和 86374.46全部相對人余明勲權利範圍為全部002嘉義縣水上鄉忠和864112.91全部相對人余明勲、余清輝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9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227嘉義縣○○鄉○○村○○000○00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鋼造、三層、住家用52.3852.3838.6143.36陽台8.26平方公尺全部相對人余明勲、余清輝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