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使用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貳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秀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即在「基隆市○○街○○巷○號」水玲瓏歌坊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財物之方法如下:先由「到場賭客」選擇以「二星」、「三星」或「四星」之方式簽注,並自行簽選號碼,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周秀美依據賭客所簽選之「二星」、「三星」、「四星」號碼,核對每週二、每週四、每週六固定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倘有中彩,即由周秀美分派5,600元(二星)、56,000元(三星)、560,000元(四星)不等之彩金予中彩賭客;倘未中彩,賭客先前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周秀美所有。迨100年
1月27日下午6時10分,始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周秀美所有,供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已使用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2張及帳冊1本。
二、證據:㈠被告周秀美於警詢(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暨檢察官偵訊(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中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2頁)。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2張及帳冊1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㈡查被告自99年8月5日起,即在「基隆市○○街○○巷○號」
水玲瓏歌坊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互為對賭等犯罪情節,似已兼括「提供場所」及「聚眾」在內;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兼具「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故意」暨「恃此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倘有一欠缺,除按其具體情節論以他罪,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名之餘地。茲本案被告固係利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對賭」),致兼有「提供場所」及「聚眾」之客觀行止,惟其並未因此而「抽頭營利」(亦即,被告並無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另有向簽賭賭客「抽頭營利」之客觀行為);換言之,被告在本案之客觀行為,雖已足可表彰其係為與不特定賭客以偶然事實定其勝負並據以得失財物之主觀心態(即對賭之故意),並已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認知及意欲」,然則,上開客觀事實並無從顯現或表徵「被告恃『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以資營利之主觀意圖」(蓋被告並未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之行為,而向造訪賭客收取任何對價),是其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名之餘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資為本件聲請論罪科刑之法條罪名以外,固併誤論「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聲請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云云;惟本院細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內容,其間,則俱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而另向到場賭客抽頭牟利等構成要件之情節描述,尤以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院除不受關此法條誤引之拘束,本院就聲請人所指之首開犯罪事實,職權適用正確之法律據以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於法當無違誤。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賭博罪名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財物進行偶然勝負之心態,即其參與者雙方,皆存有偶然不確定之射倖性;因之,行為人亦每因心存僥倖而反覆實施,即其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賭博」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賭博」,就令伴隨有多次輸贏,抑其參與人數隨時變動,仍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前後多次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行,非特時間密接,尤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則其自屬「集合犯」,而應僅成立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嚴重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已使用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2張及帳冊1本,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