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 陳金絲 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甫仕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司執字第783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就租賃契約之權義關係仍有爭執,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57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經通知限期補繳,逾期仍未繳納,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照上揭說明,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