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已拆封之四色牌六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㈡至㈤賭資共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潘玉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表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難認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已拆封之四色牌六副。
㈡賭檯上賭客 顧睿育 之賭資四百元。
㈢賭檯上賭客 李祖明 之賭資六千二百元。
㈣賭檯上賭客 王秀琴 之賭資一千元。
㈤賭檯上賭客 林錦盛 之賭資四百元。
附表二:
㈠未拆封之四色牌四十四副。
㈡監視攝影鏡頭二具。
㈢監視攝影主機一臺。
附表三:房屋租賃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