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鎮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鎮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首補充「蔣鎮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證人 李明瑜 提出之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蔣鎮洋係佑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未實際繳納之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高明宗 、 羅惠玉 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高明宗、羅惠玉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明瑜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高明宗、羅惠玉明知佑鎮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以取得不實存款證明之不正當方式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上開佑鎮公司有現金100萬元出資已收足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各罪應分論併罰一節,應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上開所為,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度,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悔意不足,暨其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蔣鎮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之33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鎮洋於民國98年3月間,經友人高明宗(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遊說,共同籌設佑鎮有限公司(下稱佑鎮公司),約定由蔣鎮洋登記為負責人,高明宗為實際負責人並與記帳業者接洽設立登記事務。羅惠玉(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杰成事務所負責人,接受高明宗委任代辦佑鎮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蔣鎮洋、高明宗與羅惠玉均明知佑鎮公司唯一股東蔣鎮洋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羅惠玉向不知情之 呂素葉 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高明宗並指示蔣鎮洋於同年3月19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庫玉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佑鎮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羅惠玉告知呂素葉前開籌備處帳號,呂素葉隨即於同年3月24日自其使用之合庫玉成分行 鄭邱未 帳戶,轉帳存入100萬元至前開佑鎮公司籌備處帳戶後, 羅惠玉旋 將該存摺影印,並製作委託書交給不知情會計師李明瑜辦理資本簽證,使會計師依影印的存摺資料製作不實之佑鎮公司銀行存款10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羅惠玉再持高明宗交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會計師處於上開文件上蓋印後,會計師即於同年3月25日出具佑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羅惠玉旋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呂素葉將佑鎮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回至上開鄭邱未帳戶內,而未用於佑鎮公司之經營。嗣後,羅惠玉以佑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佑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於同年4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佑鎮公司之設立登記,於同年月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高明宗 等人因另涉走私案件(已偵結)遭警方移送本署偵辦,為本署偵查發現。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鎮洋,供承經友人高明宗遊說而同意擔任佑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出資,公司所在地址、資金流向、所營事業均無所知等語,核與共犯高明宗、羅惠玉所供相符,復與證人呂素葉、李明瑜等人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合庫銀行玉成分行函、佑鎮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佑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佑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佑鎮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可稽,被告等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