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紀文傑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年度司票字第9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簽發、金額新
台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為100年8月9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並未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裁定就該本票所載之25萬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係因向相對人借款2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一部轎車予相對人設定動產擔保。針對前開借款,伊已清償99年10月9日至100年8月9日期間之分期款76,538元及延滯費用2,438元,未還之借款餘額非如系爭本票所載之25萬元,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有詐財之意圖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否認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至其是否依約清償此債務,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