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晴心 選任辯護人 佟思敏 律師
黃采薇 律師 王國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蔣晴心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以其犯後坦誠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本次並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距前次於民國98年間酒後駕車,已長達8年未再犯,雖有憂鬱症與酒精依賴,然係受刺激乃失控犯下本案,惟已主動至醫院治療,若獲緩刑宣告較有助其病情康復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誠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及有利被告之情事,並就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而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於98年12月11日
2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往自立路方向,撞擊腳踏三輪車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罰金7萬元;被告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
16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卻於106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犯本案,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本院審酌兩案雖相距已8年餘,惟被告有此前科,當深知酒後駕車係違法,卻未記取前次教訓,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情節顯較一般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實不宜再諭知緩刑之寬典;復考量被告前開所陳,亦非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事由,本院因認除原審量刑適當,業如前述外,復無以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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