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號原告 蔡青樺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周馨祺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60015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持分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權利範圍均為全)。其中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29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自原設籍人即原告之配偶 柯俊雄 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時起,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被告乃以105年7月1日北市 稽大安 乙字第105553526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持分土地自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105年地價稅開徵,被告乃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12,3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4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99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陳述略以:伊於104年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房屋,且伊與家人亦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房屋,系爭房屋從無出租,而伊與子女則一直設籍於同址2樓房屋。伊為一般市民,無稅務知識,配偶於104年12月6日突然死亡,伊忙亂悲痛之際,無心他務,故當時若非稅捐機關主動通知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稅率設籍需移轉期限,在家庭遭遇重大變故之際,伊必無暇兼顧設籍移轉事宜。伊接獲被告通知後,伊女兒立即於105年11月1日辦竣系爭持分土地設籍登記。由此可知,伊僅係不瞭解程序而致未能即時更改設籍,且伊全家一直設籍於系爭土地。伊接受因程序疏失所致之額外罰款,但無法接系爭土地非自用住宅之裁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即系爭持分土地)
原經伊所屬大安分處核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29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伊所屬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自原設籍人即原告配偶柯俊雄於104年12月6日死亡之日起,已無原告或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等事實,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系爭持分土地自104年12月6日起,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伊核定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同路段號2樓房屋,並無出
租情事,因不了解程序而沒有在規定時間遷移戶籍,原告女兒已於105年11月1日辦竣戶籍登記等語。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惟合於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同法第41條第2項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系爭持分土地原設籍人即原告之配偶柯俊雄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是系爭房屋自該日起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系爭持分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伊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縱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參酌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另原告之直系親屬(女) 柯姿而 雖於105年11月1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向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已逾得申請10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審核之基準日(即105年9月22日)。伊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41條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711000號函核定,准自10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在案,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委難採憑。從而,伊原核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105年7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352600號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6-7頁)、課稅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見上卷第39-49頁)、訴願決定(見上卷第17-25頁)、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頁)、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見上卷第11-14頁)、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見上卷第43-44頁)等影本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持分土地105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否有誤?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㈡次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為審核之基準日。」、82年4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應以申請日為準,至申請日未符合規定要件者,始依照本部8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以申請期限截止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85年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7日)(編者註:現為9月22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10月9日(編者註:現為9月24日),則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10月9日為審核基準日。」經核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其職權,以維繫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就相關規定所為統一認列標準,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所為之解釋,並未逾越母法規定,得予適用。
㈢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
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㈣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
㈤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其中系爭房屋所占
之系爭持分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29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自原設籍人即原告配偶柯俊雄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時起,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被告乃以105年7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3526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持分土地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土地嗣後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自用住宅規定時,請於適用當年度9月22日前,向大安分處提出申請,當年度始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6-7頁)。嗣105年地價稅開徵,因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2日前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是被告對系爭持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其與家人居住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設籍於系
爭土地,無任何出租事由,僅因不瞭解程序致未能即時更改設籍,伊女兒已於105年11月1日辦妥設籍登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查系爭房屋自原設籍人即原告配偶柯俊雄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時起,至105年11月1日前,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業述如上,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仍非屬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持分土地前經被告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則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若未設籍登記於系爭持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系爭持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歸消滅,原告子女雖已於105年11月1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惟依前揭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字第810763418號函釋意旨,已逾得申請10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審核基準日(即105年9月22日),則系爭持分土地105年地價稅並未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而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甚明。原告之主張,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持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