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陳柏瑋 律師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告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博欽 被告 駱文瑤 (即 駱榮吉 之承受訴訟人)
駱建豪 (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駱怡州 (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駱文瑤、駱建豪、駱怡州為被告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駱榮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4月29日死亡,有被告駱榮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駱榮吉之繼承人有駱文瑤、駱建豪、駱怡州,其等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被告駱榮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被告駱榮吉之訴訟,而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駱文瑤、駱建豪、駱怡州為被告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