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
267號、101年度偵字第743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振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振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其乘坐友人 黃鐘慶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鳳林一路300巷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目視發現其2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有疑似毒品之物而查獲,並經警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邱振鴻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凌晨
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
0年1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保香路口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0年12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所駕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01年2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可疑物品,由警徵得邱振鴻同意後檢視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邱振鴻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11只,毛重合計4.21公克,驗│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前淨重合計1.729公克,驗後│㈠所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應│││淨重合計1.619公克)│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玻璃球吸食器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3│LAMBORGHINI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合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淨重7.50公克,驗餘淨重7.49公│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克,空包裝總重2.70公克)│㈢所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3.79公克,驗餘淨重3.78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只,毛重合計9公克,驗前淨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合計7.33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㈢所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應│││7.301公克)│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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