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永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永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永昌自民國102年3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家中飲酒,迄同日凌晨4時許止,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對於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客觀上卻係能預見是事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欲返回 楊梅 住處,溫永昌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溫永昌駕車行經中壢市○○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當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並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前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李紹竹 (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李紹竹經此撞擊彈起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左小腿骨折,經送醫後,仍因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時22分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施以酒精檢測,測得溫永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溫永昌於本件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溫永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徐晨瑋 於警詢之陳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中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乃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逕論以加重結果犯即足以評價基本犯行及加重結果之犯行,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故本件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此部分公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依前所述,不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明知注意能力已降,仍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李紹竹死亡之結果,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不宜寬縱;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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