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 張毓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被告 劉海樹 訴訟代理人 陳欣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張志仁 父親,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夜間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時,在道路中線撞擊張志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志仁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5,900元,另張志仁留有一女,計算國中、高中至大學餐費共45萬6,250元,國中、高中、大學學費分別為2萬1,000元、21萬3,600元、26萬6,472元,併同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已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再議駁回而確定。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本件乃張志仁無照且酒後駕車,又跨越中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所惹,被告自無須擔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張志仁父親,而張志仁與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夜間6時4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志仁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同年月6日不治死亡;另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偵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故本件被告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屬非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原告,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張志仁與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卷附車損
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後停在桃園縣○○鄉○○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車道,車斗左前角邊燈燈殼破損、車斗遺有擦抹痕跡、左側防捲入護欄刮擦凹損、左後輪遺有刮擦痕,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大湖路往桃園方向路面邊線為3.8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電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0.3及10.6公尺,足見被告該時均駛在自己車道,且碰撞位置為大貨車左側。互核張志仁機車受損情形,撞擊後略微右斜右倒在大湖路往桃園方向路外,前後輪各距離路面邊線為2.1及2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3.1及4.6公尺,其前導流板刮擦破損、腳踏板左側塑膠殼破損、左側車身刮擦受損、左照後鏡折損,車後遺有倒地刮痕兩段,第一段長0.3公尺在大湖路中央分向線上,終止處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8.4公尺,第二段右斜長1.5公尺在大湖路往桃園方向路外上,亦與被告大貨車左側受損情形相當,且道路中央分向線並留有刮地痕,應認張志仁係駕車自對向駛來,而與被告大貨車發生碰撞,要屬實在。
㈢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58:48
,張志仁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範圍,並逆向行駛在大湖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車道上,而被告亦駕駛大貨車駛在大湖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車道上,兩車續行;隨後在17:58:49兩車發生碰撞,張志仁機車右偏進入大湖路往桃園方向靠近中央分向線車道上,被告大貨車仍直線行駛在其車道等情,核與前開車損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益徵系爭交通事故乃張志仁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駕駛大貨車突見於此,措手不及,自難謂有何過失存在。況參酌張志仁經送醫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287.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為證,可見張志仁騎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而跨越中央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被告大貨車以致憾事發生。且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咸認:張志仁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俟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志仁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在在顯示被告並無過失情事。
㈣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其行駛在自己車道上,突遇酒醉逆
向行駛而來之張志仁,實難責令擔負何種注意義務,已屬不能避免之情形,當無須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業經舉證其駕車並無過失情形,自無需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18萬5,900元,另張志仁之女就學餐費45萬6,250元,國中、高中、大學學費各2萬1,000元、21萬3,600元、26萬6,472元,併同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諒以100萬元為數,皆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已證明其無過失情事存在,原告亟無由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