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强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
一、林志强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1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第2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其車輛因故無法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自行磨製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門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至該車輛油箱汽油耗盡即隨意棄置路旁(之後各該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尋獲,並採集林志强遺留在車內之煙蒂、衛生紙、口罩上DNA-STR型別建檔)。嗣於100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江街口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DNA-STR型別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車內遺留之煙蒂、衛生紙、口罩上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秀蓮謝純綺 、告訴人 吳志崑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47至248、
252至253、256至25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8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100003514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95、249至251、254至255、258至26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84號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扣案可佐(已分別由被害人林秀蓮、謝純綺、告訴人吳志崑、被害人 薛淑鳳 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即前稱第1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前稱第2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上開第2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且其竊取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之動機,僅係因其車輛因故無法使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待竊得汽車之汽油耗盡,即隨意棄置路旁,為圖一己之私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以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惟本件係經警尋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並採集車內遺留物品之DNA-STR型別建檔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結果相符而查獲,事證堪稱明確;參以被告所竊上開車輛雖均已尋獲,並分別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然其中告訴人吳志崑遭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尋獲時,車體已變形無法使用,僅能報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卷第40頁反面),被告至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分毫,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所竊財物│查獲經過││號│││被害人│││├─┼────┼─────┼───┼──────┼─────────┤│1│99年8月1│高雄市大社│被害人│車號00-0000│被告將左列車輛棄置│││1日晚○○○區○○路8│林秀蓮│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時 許前某 │巷147號前││已由林秀蓮領│路與自由路口,經警│││時│││回)│於99年8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尋獲後,│││││││採集車內煙蒂上之DN│││││││A-STR建檔。嗣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2│99年11月│高雄市 楠梓 │被害人│車號00-0000│被告左列車輛棄置在│││5日下○○○區○○路70│ 吳嘉哲 │號自小客車(│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時許前某│號前│(所有│已由謝純綺領│街與安樂三街口,經│││時││人)、│回)│警於99年11月10日下│││││謝純綺││午5時40分許尋獲後│││││(使用││,採集車內煙蒂上之│││││人)││DNA-STR建檔。嗣│││││││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3│99年11月│高雄市大樹│被害人│車號0000-00│被告將左列車輛棄置│││12日○○○區○○○路│ 李明樺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10時許前│5號前│(所有│價值約5萬元│路65號對面,經警於│││某時││人)、│,車身及引擎│99年11月13日下午5│││││告訴人│已由吳志崑領│時許尋獲上開自小客│││││吳志崑│回)│車之車身及引擎(車│││││(使用││牌2面未尋獲)後,│││││人)││採集車內衛生紙上之│││││││DNA-STR建檔。嗣│││││││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4│99年12月│屏東縣屏東│被害人│車號00-0000│被告將左列車輛棄置│││11日上午│市○○○路│薛淑鳳│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7時30分│9號前││(已由薛淑鳳│二路某處,經警於99│││許前某時│││領回)│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尋獲後,採集車內│││││││口罩上之DNA-STR│││││││建檔。嗣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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