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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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116、272、386、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量零點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116、272、386、41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量0.47
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驗餘含袋重量0.47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8日管檢字第09600052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偵查卷第19頁參照),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雖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96年度證字第
142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一併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上開證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4月24日處分銷燬在案,有卷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7頁參照),何以針對已經銷燬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未見聲請人敘明理由。況依偵查卷附實物照片(96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第25頁參照)所示,所謂「安非他命吸食器」實為市售電燈泡連接塑膠軟管製成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甚明,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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