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98年12月2日晚上8點23分左右,駕駛EC-675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段與金山北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M96-558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前述重型機車,甲○○因而倒地,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傷患,逕行完成左轉,沿金山北路駛上新生高架橋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告知甲○○,由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時有下車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一下車,告訴人就拿安全帽罵的很凶狠,還砸其車子,他想告訴人沒有受傷(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撿起安全帽後,就雙手拿安全帽砸其車子,其車門馬上關起來,安全帽砸到車門(同卷第26頁)云云。本院認為: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卷第15、16頁),告訴人受傷及現場、車損照片(同卷第20至24頁)等資料,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2日晚上8點23分左右駕駛EC-67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段與金山北路口,於左轉金山北路口時,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告訴人騎乘之M96-558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足堪認定。
㈡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生擦撞後,被告沒有下車,
但車子有短暫停留,應該是有察覺到擦撞之事實。發生擦撞後,其爬起來,走路一拐一拐,撿起安全帽,因為車子是在轉彎過程中撞到其機車,所以其爬起來後,是面對被告駕駛座車門,當時被告在車上,車窗搖下來,頭探出來,眼睛對其直視,其與被告互看了幾秒,被告就開車走了,期間被告都沒有說話,只有與其對看(本院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其騎車直行,被告左轉撞到其機車,其當場倒地,稍微滑行一段距離,被告都沒有下車,其撿回安全帽要找被告時,被告就開走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與其講話,被告停車之位置距離其倒地之位置大約10公尺左右。其沒有罵被告三字經,也沒有拿安全帽打被告,其當時走路一拐一拐,被告看其過去找他,就走了(偵卷第30頁)。於警員詢問時證稱:碰撞後,對方車輛於現場短暫停留,隨即北上新生高架橋(同卷第14頁談話紀錄表),車號是當時2位路人提供的(同卷第5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前述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於發生擦撞後,僅短暫停留於八德路1段與金山北路轉彎處,搖下車窗,直視告訴人,及至告訴人撿回安全帽看見被告時,被告即驅車離去,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提供必要之援助。而告訴人在傷勢輕微,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在偵查中並已陳述原諒被告之情況下,對於事發情形之描述,應無刻意隱瞞或虛構之可能,前述證言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撿起安全帽後,就雙手拿安全帽砸其車子
,其車門馬上關起來,安全帽砸到車門云云。惟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停車下來,他有撿他的安全帽過來,我有問他,你人有沒有怎樣,他起來罵我一句話,我以為他要打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既稱「以為他要打我」,顯然當時告訴人並無持安全帽砸往車門之舉,否則被告應不至僅誤認告訴人欲對之毆打,所辯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之量處最低刑度,堪稱妥適。又被告對自己未下車盡其救助義務之事實,仍不知坦然面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殊無諭知緩刑之必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