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民國96年2月10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96年2月9日下午某時,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交流道附近路邊之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2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市區道路旁之汽車內(起訴書誤載在臺北縣板橋市○○道附近,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366之4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9日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道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月11日深夜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合村三合25號前自乙○○之同行友人 李嬿英 身上查獲針筒及第一級毒品2小包(另行偵辦),於12日凌晨採集 簡采鈞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及二級毒品,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且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