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規定計收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6年4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按日息萬分之5即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皆影本附卷)等件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四、惟就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即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年息6.6%~18%)計算…。」,又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被告自96年4月3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之利息係按週年百分之18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