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利害關係人丙○○
丁○○○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呂曼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呂曼珍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曼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曼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生前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嗣因因呂曼珍仍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上開事宜等語,並提出本院函覆被繼承人呂曼珍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6年3月13日基院 生民宙 96繼59字第5299號函影本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被繼承人呂曼珍於95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有本院96年3月13日基院生民宙96繼59字第5299號函影本附卷足憑,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自繼承開始之日(即95年12月26日)起已逾6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亦有上開本院函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民法第1176條之1明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仍非不得依準用同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又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爰選任被繼承人之父丙○○為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