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閆順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閆順才(男,民國五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揭示或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閆順才(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99年6月3日即行蹤不明,且當時已高齡94歲,迄今生死不明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閆順才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318300號函附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3年5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3007171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27日健保承字第103000623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7日高市警戶字第103337085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3年5月30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370515800號函文暨檢附之殯葬設施申請作業查詢、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俱查無其行蹤或曾出境之紀錄,自堪認閆順才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復酌以失蹤人現已滿百歲,爰准許為公示催告,並定本件陳報期間為2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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