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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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乙○○
甲○○丙○○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三五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三百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乙○○、甲○○、丙○○各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甲○○、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千七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四千九百六十一分之二千四百、被告丁○○四千九百六十一分之一千二百八十一,及被告乙○○、甲○○、丙○○各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分之一千二百八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依附圖A案所示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丁○○抗辯系爭土地曾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分割時按使用現狀為之,本件分割方案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丁○○、乙○○、甲○○、丙○○均表示應依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乙○○、甲○○、丙○○並表明分割後願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依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分割方案是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㈡如何定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分割方案是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⑴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再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足資參酌。
⑵經查兩造間曾訂定分管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丁○○所提出為據
之分管圖,僅由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丁○○之前手 陳秋男 及原告之前手 鄭清福 簽名、蓋章,原無從認共有人全體間或其前手間曾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再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讓與人鄭清福固使用相當附圖B案之B部分土地,惟未曾向原告說明定有分管圖,而係向原告陳明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可分得毗臨寬敞道路之土地等情,復據證人鄭清福結證明確(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受讓應有部分時,既不知分管圖存在之情事,亦無日後分割應受使用現況拘束之認識。準此,縱認原告前手與其餘共有人間所定分管圖為有效,亦難認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原告應不受其拘束,本件分割方案自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如何定分割方法?
⑴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⑵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再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依附圖A案所示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惟被告丁○○、乙○○、甲○○、丙○○則主張應依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茲應審究者,係如何考量兩造利益及意願予以分割。
⑶再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面積四千七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為
長方形土地;南側毗臨寬達三十六公尺之交通要道鳳仁路,屬交通便利地段,東、西側面向路寬僅約二點五公尺之產業道路,北側則緊鄰第三人所有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分別由各共有人分區耕作,並無共有人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等情,業經本院偕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
⑷再者,如以附圖A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由被告丁○○取得;編
號B部分由原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乙○○、甲○○、丙○○各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將可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寬達三十六公尺之交通要道鳳仁路,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呈規則、平直狀,未有畸零地,有利於經濟上之有效使用。而如依附圖B案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丁○○、乙○○、甲○○、丙○○所分得土地固均直接面臨鳳仁路,惟原告所分得土地將無法毗臨交通要道鳳仁路,僅能由呈狹長形土地之窄面兩側接臨寬僅約二點五公尺之產業道路,則原告於土地經濟上之有效使用,顯然不如被告,有違公平原則,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足認附圖A案所示分割方法,實較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及得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情,認以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且最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