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少,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2顆(驗餘淨重0.277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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