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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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全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丙○○○(即債即債務人
丁○○(即債甲○○即債戊○○(即債乙○○(即債相對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徐海勝 積欠其債務未償,向本院聲請以五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係五十五年度全字第五號),並以六四(五五)字第一二一九六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轉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以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55收件新莊六一四號辦理徐海勝所有坐落新莊市○○段舊子林小段270、259、241-1、255-1、255號地號(重測後為新莊市○○段41、41-1、31、31-1、17、17-1、17-2、286、286-1、24地號)之查封登記。該項債務事實上並不存在,且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執本院五十五年一月六日五十五年度全字第五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在案,有本院五十五年全字第五號裁定一份暨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相對人迄今仍為對聲請人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朱俶伶